曾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案件,應自行迴避

        最高法院受理 110 年度台抗字第 1501 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案件,關於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即曾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於 再審案件,應否自行迴避?最高法院先前裁判存在積極歧異。

        有採肯定之見解,認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其迴避以1次為限)。雖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而為解釋,然依相同理由,對於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者,其參與該確定判決之法官,於再審案件,亦應自行迴避,以確保人民受公平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予以審判之訴訟權益;有採否定說之見解,認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再審案件其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並不在該款應行迴避之列,無須自行迴避。

        承審庭經評議結果,認以肯定說為當,並於民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向最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同意當庭之見解,已達成大法庭統一見解的功能。

        最高法院進一步說明,關於迴避的次數,於法官員額編制較少的法院,法官於再審案件的迴避以一次為限,若因此項迴避導致沒有其他法官能審理該再審案件而無法行使審判權,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其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移轉管轄。

 

參考資料來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01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新聞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