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制定案於109年2月25日三讀通過。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於國際間尚未趨緩,對國內社會、經濟產生相當之衝擊。法案針對各項防疫作為推動效能及相關防疫設備、物資等調配;並對因政府為防堵疫情蔓延所採取相關防疫作為,對於受疫情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提供相關紓困及振興措施,以降低其損失並協助產業復甦,另就配合政府防疫措施須受隔離、檢疫者及相關照顧者之權益予以保障,並對違反隔離、檢疫措施、傳播不實訊息、哄抬或囤積公告防疫物資等規範相關罰則。
本條例快速應變整備各項防疫措施使我國疫情控制成效顯著,並對疫情造成衝擊之產業予以租稅及紓困優惠措施,並對因防疫隔離造成生活困難之人民予以扶助及補助,將使產業得以減少損失並儘快復甦,人民生活得以安全無虞。全案19條,重點為:

(一)公、私立醫療(事)機構執行防治、醫療、照護之醫事人員及其他從事防治相關工作人員,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予補助或發給津貼。

公、私立醫療(事)機構與其他相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及其人員執行本條例防治工作著有績效者,各級政府機關(構)、學校、法人、團體應予獎勵。

因執行本條例防治工作,感染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予補償、補助各項給付或其子女教育費用。

(二)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隔離或集中檢疫者,及為照顧生活不能自理之受隔離者、檢疫者而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之家屬,經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接受隔離者、檢疫者未違反隔離或檢疫相關規定,就接受隔離或檢疫之日起至結束之日止期間,得申請防疫補償。但有支領薪資或依其他法令規定性質相同之補助者,不得重複領取。

(三) 為生產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防疫物資,於必要時,各級政府機關得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之指示,徵用或調用其生產設備及原物料,並給予適當之補償。

(四)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之產業、事業、醫療(事)機構及相關從業人員,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紓困、補貼、振興措施及對其員工提供必要之協助。

(五) 罹患或疑似罹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不遵行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指示,而有傳染於他人之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六) 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七) 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資料來源: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立法院重要通過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