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802號【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案】

有法官在審理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時,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及第76條第2款規定,禁止並進而處罰跨國(境)婚姻媒合要求或期約報酬行為,有違憲疑義,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聲請釋憲。

關於跨國(境)婚姻媒合不能要求或期約報酬的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於2月26日召開第一五一五次會議,作成釋字第802號解釋,認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 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第 22 條契約自由及第 7 條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2.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6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 罰:……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 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跨國(境)婚姻媒合所媒介之雙方當事人,其語言、經濟條 件、文化多半有所差異,且涉及移民事宜,如跨國(境)婚 姻媒合得請求報酬,可能會為求報償,而利用資訊不對稱, 勉強撮合或矇騙雙方,或假借婚姻媒合而為移民,甚至販運 人口。再者,在實務上,跨國(境)婚姻媒合如許其要求或 期約報酬,可能會將受媒合之婚姻商品化,亦有物化女性之疑慮。查立法者制定系爭規定一之目的,即係為健全跨國(境) 婚姻媒合環境,以保障結婚當事人權益、防杜人口販運及避 免物化女性、商品化婚姻等。是系爭規定一禁止跨國(境) 婚姻媒合要求或期約報酬,自係為追求正當之公共利益,目的洵屬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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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釋字第802號解釋